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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粮食局职工,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约37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07年1月24日向原告前妻彭某借现金8000元,原告与前妻离婚时,此项债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前妻也签字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系原告周某某前妻彭某的堂兄。2006年8月11日原告与前妻到安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彭某同意将借给被告的8000元债权转归原告,并于2007年1月24日原告与彭某找到被告,将债权转让之事告诉被告,被告同意债权转让,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言明“今欠到周某某人民币捌千元整”。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前妻彭某借款,后彭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知了被告,被告同意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拒不还款,与法不符,被告应归还借款。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

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某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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