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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李某、张某乙诉被告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李某,男。

原告张某乙,男。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湘,男。

被告黄某,男。

原告张某甲、李某、张某乙诉被告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有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吕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李某、张某乙诉称,被告黄某(乙方)与原告张某甲(甲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由乙方承某甲方的商业大楼铺面(座落贵港市X路X号),约定租期五年(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38800元,房屋租金按月交纳,乙方每月10日前交清租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07年9月1日起装修所承某的房屋,经营家用超市,但从2010年5月份起至今的租金,被告一直拖欠不交,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仍然不交。2010年10月4日,被告写下一份承某,承某每月多交所欠租金的滞纳金10%,但仍不交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所签订的合同已完全不能履行,应予解除,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被告黄某与原告张某甲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承某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三原告将贵港市X路X号商业大楼五间商铺(面积15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5年(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38800元,每月10日前按月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交付了至2010年4月30日的租金给原告。但自2010年5月起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因向被告追索租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承某、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在原告提供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有军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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