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永成、李某军、李某伟(均已判刑)、张保国(在逃)在信阳市X路鹿鸣餐馆附近,乘被害人童××不备,由李某某将其手提包掂走,内有现金20000元,后一伙到李某某家中进行分赃,李某某分得8000元,马永成分得7000元,李某军、李某伟各分得2000元,张保国分得100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赃物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永成、李某军、李某伟的供述,被害人××成报案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庭审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的情节、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