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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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常博阳(已判决)、白彬彬(已判决)窜至灵宝市X村职专学校吴某宿舍,后三人预谋抢劫,14日凌晨2时许常博阳、王某甲、白彬彬手持钢管蹬开207、201宿舍对郭某丁、黄某等12名学生实施殴打、威胁、搜身、搜衣服的方式,共抢走一部创维手机、一部MP3,现金45元,后三人在吴某的帮助下逃离学校。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438元,MP3价值99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常博阳、白彬彬(均已判决)窜至灵宝市X村职专学校吴某宿舍,预谋抢劫。次日凌晨2时许,常博阳手持钢管与王某甲、白彬彬先后闯入207、201宿舍,对郭某丁、任某、黄某等12名学生进行殴打、威胁、搜身、搜衣服索要钱财,共抢走T600型创维手机、MP3各1部,现金45元。后三人在吴某(已判决)的帮助下逃离学校。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438元、MP3价值99元,共计537元,已追还被害人。现金45元挥霍。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及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有主动投案情节;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其同案犯被判决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手机及MP3已追退被害人;作案现场照片、被盗手机、MP3以及作案工具钢管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具体地点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2、被害人任某、郭某丙的陈述证实了被抢劫的经过。3、证人杨某、狄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常博阳、白彬彬在案发当天到过焦村职业中等学校的事实;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陪同儿子王某甲到派出所投案的情况。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MP3共价值537元。5、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常博阳、白彬彬、吴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30起至2011年11月29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注: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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