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陕A/x号灰色五菱牌面包车沿本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阿房一路X路口时,遇公安交警未央大队民警在此执勤检查,让王某停车后,将其带往武警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醇浓度为104.38mg/x。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经(略)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宗晓嵘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施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