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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为了从胡某甲处赚取高额利息,以5%的月息分别向尹某某借款40万元、胡某乙借款48万元、李某某借款20万元、贺某某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128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司法鉴定书、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为了从胡某甲(另案处理)处赚取高额利息差额,在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以5%的月息分别向尹某某借款40万元、胡某乙借款48万元、李某某借款20万元、贺某某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128万元。后被告人蒋某某又以月利率6%至10%不等的利息借给胡某甲,从胡某甲处获得利息105万元。赚取的差额利息30余万元被其转移和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与尹某某、胡某乙、李某某、贺某某均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分别支付尹某某借款3.75万元、胡某乙借款5.675万元、李某某借款9.2万元、贺某某借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甲、尹某某、胡某乙、李某某、贺某某的证言、书证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投案自首经过、和解协议、谅解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蒋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与尹某某、胡某乙、李某某、贺某某均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借款,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伟良

审判员王蓉蓉

人民陪审员陈冬娥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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