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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盲,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泌阳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至今。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该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9日晚上,韩清有、侯法庭、侯守存(三人已判刑)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到泌阳县X乡X村郭某某家,挖洞入室,盗走白色母牛、黄某牛犊各一头,经评估,共计价值6000元。2、2008年2月28日晚上,韩清有、侯法庭、侯守存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到泌阳县X乡X村田某某家,盗走白色母牛、黄某牛犊各一头,经评估,共计价值6000元。3、2008年4月21日晚上,韩清有、侯法庭、侯守存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到泌阳县X乡X村某某家,盗走母牛、牛犊各一头,经评估,共计价值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三次盗窃销赃后共分得赃款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8月6日主动到泌阳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郭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韩清有、侯法庭、侯守存的供述,牲畜交易员王某某、李某某的评估结论,本院(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泌阳县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从犯意的提起和在作案过程中的作用看,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又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2000元(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邢东伟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田永伟

二○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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