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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谯某甲、谯某乙、谯某丙、谯某丁与被上诉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谯某甲,男,1968年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谯某乙,男,1963年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谯某丙,女,1965年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谯某丁,女,1985年生。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某,男,1962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渝秀大道(乌电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谯某甲、谯某乙、谯某丙、谯某丁与被上诉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1)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谯某甲、谯某乙、谯某丙、谯某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6日对上诉人谯某甲、谯某乙、谯某丙、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孔某,被上诉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民进行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5日市政公司与重庆市秀山县城市建设总指挥部签订《秀山自治县X区旧城改造协议书》,由市政公司对就业培训中心片区实施旧城改造,开发方式为拆迁安置补偿。2007年11月2日市政公司与秀山建委签订《秀山自治县X区旧城改造补充协议书》,秀山县城市建设总指挥部因撤销,其权利、义务转移给秀山建委,市政公司予以认可;协议第六条第二项载明:“应收土地出让金161722元,涉及建筑面积29673(其中商业服务用房11653,住宅用房18023;扣除拆迁还房住宅用房2483(未建1083)、商业服务用房773(未建273)土地出让金160874元(未建65357元),实际应缴土地出让金(略)元。其中未建部分商业服务用房1923、住宅4303土地出让金256620元不享受财政补贴,其余部分按74%计算享受财政补贴936533元”。2007年7月26日,市政公司与谯某安、谯某辉、谯某乙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对谯某安、谯某辉、谯某乙位于秀山县X路X号的房屋拆迁,被拆房屋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约为153。拆迁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市政公司以1间底层临街商业门面和四套住宅房与谯某安、谯某辉、谯某乙原有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市政公司在房屋拆迁完毕后正常情况下十四个月内交房,逾期交房,市政公司按每月5000元赔偿谯某安、谯某辉、谯某乙经济损失。同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补充约定:还建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由谯某安、谯某辉、谯某乙出面办理,所产生的税费(物业维修基金除外)由市政公司承担,并由市政公司派工作人员随同缴纳相关费用。房地产权证必须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办理完毕。2007年10月2日市政公司与周竹清、宋必胜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周竹清、宋必胜在2007年10月15日开始搬迁,7天内必须搬迁完毕,否则强行拆除。2009年2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签订人员有变动,市政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将E栋住宅四套,门面一间交付给原告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在三个月内将过渡安置房退还给被告。在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原告方的房屋已经拆迁,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住宅四套,门面一间)市政公司已交付给原告方使用。2008年7月9日市政公司与原告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原告签订人员变动为为谯某安、谯某辉、谯某乙、谯某甲、谯某仁。2009年12月29日市政公司取得建设规划验收合格证,准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0年4月14日市政公司办理还建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姓名为原告谯某甲、谯某丙、谯某丁、谯某乙,因办理的房地产权证中土地使用权类型载明某“划拨”,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空白”,市政公司多次通知被告领取,被告认为土地使用权类型应为“出让”,终止日期应为商业用地40年,居住用地为70年,因此拒绝领取。现房地产权证存放原告处。

谯某甲、谯某乙、谯某丙、谯某丁在一审诉称:被告2002年与秀山县城市建设总指挥部签订《秀山县就业培训中心旧城改造协议书》,被告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中表明某地使用权方式为“出让”。2007年7月,在原告原有房屋地段,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就地就近还房,在“谯某安、谯某辉、谯某乙、杨军、宋必胜房屋拆迁完毕后十四个月交房”。同年7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返还给原告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被告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后1年内办理完毕,办证费用(物业维修基金除外)由原告承担,被告缴纳。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07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秀山自治县X区旧城改造协议书》,由第三人承接原指挥部的权利义务,补充协议书约定:“扣除拆迁还房住宅用房2483、商业服务用房773土地出让金160874元。”2009年2月在房屋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

2009年12月被告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证明某用性质为“商业”,按规定,商业区用地必须是出让取得。2010年4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不符合开发要求的《房地产权证》,原告拒绝领取,因被告办理的土地使用为划拨,按照法律规定该土地使用应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应为40年,被告办理的是空白。且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某》,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交付没有验收报告合格的房屋给原告,原告生活没有安全感。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损失6万元。被告办理的《房地产权证》与约定不符,应为没交付房屋产权,被告严重违约,应承担造成的损失48737元。第三人无权与被告签订扣除国家应收的土地出让金权利,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为出让、使用期40年的《房地产权证》;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737元;⒊判决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明某陈述主张的是违约损失;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是便于查明某件事实。

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办理产权证的费用是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是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类型权限由国家行政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政策依法办理,颁证内容,特别是土地使用权的性质被告无任何权利进行干涉。因此,该项诉请不能得到支持。2、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但被告没有违约,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因此,不存在违约损失。原告的损失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原审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建设委员会在一审中述称:1、原告的起诉将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混为一谈;2、原告不具备起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依法驳回;3、原告要求第三人与本案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认为原告依据市政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起诉第三人不是适格原告主体,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被告不应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为出让、使用年限为40年的房地产权证。被告对秀山自治县X区进行的土地开发,与主管部门签订的改造协议已表明某于县城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方式按《重庆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秀山县拆迁安置实施办法》执行,旧城改造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改善居住条件,树立城市形象的民心工程,是城市建设用地。政府对危旧房的改造政策措施,项目实行就地还房安置,还房部分对应的土地予以行政划拨。原告的原有房屋属于改造范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恪守约定条款。双方签订的协议明某原告房屋的拆迁,实行就地还房安置,对土地使用形式未作约定。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土地用地,由建设单位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主张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为出让,使用年限为40年的房地产权证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108737元。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将安置房四套及门面一间交付被告,原告已经接受并入住使用,2007年10月2日市政公司与周竹清、宋必胜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周竹清、宋必胜在2007年10月15日开始搬迁,7日内搬迁完毕,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拆迁完毕后14个月内交房,被告是在规定期限内交房,不构成违约,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某是便于查明某件事实,且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谯某甲、谯某乙、谯某丙、谯某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1237.5元,由被告谯某甲、谯某乙、谯某丙、谯某丁负担。

谯某甲、谯某乙、谯某丙、谯某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秀山县人民法院(2011)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终止期为40年的《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0873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现房产证并没有存放于原告处,而是存放于被告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办理产权证产生的税费由市政公司承担,并派相关人员随行缴纳相关费用”,由此可见,土地出让金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不存在对土地使用权形式未作约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重庆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秀山县拆迁安置实施办法》是错误的。没有引用具体条款且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依据使用;三、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意识,枉法裁判。被上诉人开发的建设项目“金凤凰集贸中心”整宗土地的使用权取得方式均系“出让”,被上诉人非法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从“出让”办理成“划拨”,其目的就是规避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变相转嫁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所述称的事实认定错误实质系笔误;2、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去办理房产证,应由上诉人自己办理房产证;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且适用的法律不需要质证;4、被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不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建设委员会答辩认为:本案与城乡建委无关,上诉人系无理缠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6月5日市政公司与重庆市秀山县城市建设总指挥部签订《秀山自治县X区旧城改造协议书》,由市政公司对就业培训中心片区实施旧城改造,开发方式为拆迁安置补偿。2007年11月2日市政公司与秀山建委签订《秀山自治县X区旧城改造补充协议书》,秀山县城市建设总指挥部因撤销,其权利、义务转移给秀山建委,市政公司予以认可;协议第六条第二项载明:“应收土地出让金161722元,涉及建筑面积29673(其中商业服务用房11653,住宅用房18023;扣除拆迁还房住宅用房2483(未建1083)、商业服务用房773(未建273)土地出让金160874元(未建65357元),实际应缴土地出让金(略)元。其中未建部分商业服务用房1923、住宅4303土地出让金256620元不享受财政补贴,其余部分按74%计算享受财政补贴936533元”。2007年7月26日,市政公司与谯某安、谯某辉、谯某乙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对谯某安、谯某辉、谯某乙位于秀山县X路X号的房屋拆迁,被拆房屋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约为153。拆迁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市政公司以1间底层临街商业门面和四套住宅房与谯某安、谯某辉、谯某乙原有房屋的进行产权调换。市政公司在房屋拆迁完毕后正常情况下十四个月内交房,逾期交房,市政公司按每月5000元赔偿谯某安、谯某辉、谯某乙经济损失。同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补充约定:还建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由谯某安、谯某辉、谯某乙出面办理,所产生的税费(物业维修基金除外)由市政公司承担,并由市政公司派工作人员随同缴纳相关费用。房地产权证必须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办理完毕。2007年10月2日市政公司与周竹清、宋必胜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周竹清、宋必胜在2007年10月15日开始搬迁,7天内必须搬迁完毕,否则强行拆除。2009年2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签订人员有变动,市政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将E栋住宅四套,门面一间交付给原告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在三个月内将过渡安置房退还给被告。在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原告方的房屋已经拆迁,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住宅四套,门面一间)市政公司已于2009年2月13日交付给原告方使用。2008年7月9日市政公司与原告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原告签订人员变动为为谯某安、谯某辉、谯某乙、谯某甲、谯某仁。2009年12月29日市政公司取得建设规划验收合格证,准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0年4月14日市政公司办理还建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姓名为原告谯某甲、谯某丙、谯某丁、谯某乙,因办理的房地产权证中土地使用权类型载明某“划拨”,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空白”,市政公司多次通知被告领取,被告认为土地使用权类型应为“出让”,终止日期应为商业用地40年,居住用地为70年,因此拒绝领取。现房地产权证存放被告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谯某甲、谯某乙、谯某丙、谯某丁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首先,对于房产证问题。上诉人谯某甲、谯某乙、谯某丙、谯某丁主张被上诉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其办理土地性质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期限为40年的房产证。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关涉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无重新申请办理产权证的权利问题。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代为上诉人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已依职权向上诉人颁发了产权证,上诉人要求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办理,因产权证的权利人是上诉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利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撤销或变更上诉人房屋产权证,故此,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土地性质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期限为40年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碍难得到支持。其次,对于损失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未按期交房应支付的违约金,二是未按要求办理房产证导致的经济损失。对于违约金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交房期限从宋必胜家实际搬迁完毕起14个月内。但上诉人在本案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某必胜家实际搬迁完毕的时间,故无法证明某上诉人于2009年2月13日交房是否超过约定期限,故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因证据不足碍难支持;对于因未按要求办理房产证导致的经济损失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对办理房产证的具体内容作出约定,且上诉人主张的因办理的房产证不符合要求导致无法办理贷款最终导致无法经营生意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不属于既得利益损失或可预期的利益损失,故上诉人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谯某甲、谯某乙、谯某丙、谯某丁负担。

审判长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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