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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禹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禹某某在自家东屋南边垒墙时,因房场与邻里谭家珍家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禹某某将谭家珍的儿子谭道衢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谭道衢面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禹某某与被害人谭道衢就民事赔偿一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禹某某赔偿被害人谭道衢各项经济损失6300元,已履行。被害人谭道衢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要求不再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谭道衢的控诉与陈述,证人罗某某、刘某甲、毛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康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丁、王某戊人的证言,被害人照片3张,泌阳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分别作出的诊断证明,泌阳县公安局做出的:泌公刑技法咨字(2007)X号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收款收据,被害人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的请求书,被告人禹某某被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因房场与被害人谭道衢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厮打中致被害人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在案发前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判处。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理由,要求从轻判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某生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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