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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李某丁、宁夏中卫市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山东省临清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x。系死者李某坡之妻。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山东省临清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x。系原告闫某、死者李某坡之子。

原告李某乙,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山东省临清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x。系原告闫某、死者李某坡之子。

原告李某丙,女,生于xx年x月xx日,汉族,山东省临清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x。系原告闫某、死者李某坡之女。

委托代理人宋炳伟,山东省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乔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丁,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周至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周至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宁夏中卫市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X街鲍桥头高营工贸公司宾馆。

原告闫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李某丁、宁夏中卫市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炳伟,被告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乔某,被告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利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7日23时50分许,其亲属李某坡驾驶鲁x号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上行线x+750M处,与同向前方被告李某丁驾驶的宁x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某坡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某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宁x号重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利民公司。故起诉某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共计损失x.60元;其中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属农村X镇暂住证,所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现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充分,应以事发地陕西省的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原告损失;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依据不清,不予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标准过高。

被告李某丁辩称,李某坡驾驶车辆追尾撞击到前方车辆,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所提供的租房协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不真实、不客观,请求依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应按受诉某院地的标准进行赔偿;对其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利民公司辩称,宁x号重型箱式货车是李某丁独自出资购买,并以自己名义自主经营,其公司对该车的运营无支配权,也不享有收益权。其公司与被告李某丁之间只是服务合同关系并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23时50分许,原告亲属李某坡(闫某之夫,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之父)驾驶鲁x号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上行线x+7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某丁驾驶的宁x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某坡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某坡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同车道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安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驾驶车辆装载货物超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某坡生于X年X月X日,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山东省临清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烟店派出所及杨桥居委会等均证明李某坡在临清市已居住一年以上。经审核,李某坡因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住宿费1350元,共计经济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山东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查宁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计5%免赔,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宁x号重型箱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利民公司名下,并以利民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营。审理中,原告还主张交通费,但所提供票据不符合规定;同时,原告还举证要求赔偿因李某坡火化事宜产生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人的陈述;(2)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户籍证明(4)火化证明书;(5)住宿费凭证;(6)临清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烟店村X村委会证明、青石磙村村委会证明;(7)保险单等载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李某坡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同车道被告李某丁驾驶的宁x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坡死亡,由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坡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宁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丁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利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应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受害人李某坡虽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生前在临清市已居住一年以上且从事汽车驾驶有固定收入,原告请求按山东省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赔偿交通费因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李某坡火化事宜产生的费用属丧葬费范畴,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李某坡死亡主要是自己责任所造成,依法均不能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李某丁关于应按受诉某法院所在标准计算李某坡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李某坡死亡产生的丧葬费x元、住宿费1350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损失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李某丁赔偿x.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x.57元并直接支付给四原告,其余部分3936.14元,由被告李某丁支付,被告宁夏中卫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闫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李某丁承担14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应当负担的诉某费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惠丽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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