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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某、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联社风险部副经理。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南郑县林业中心职工。

被告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大专文化,南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2月5日因购房资金不足,向我所属的汉山信用社贷款9万元,约定期限十个月,借款时,被告卢某用本人所有的位于南郑县X镇X路以北的房产作抵押(南郑县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126.67平方米),在南郑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经我单位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00元。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00元,利息x.10元(利息计至2010年6月20日,被告卢某某用抵押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于2005年2月5日和治山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x.00元。但合同签订后,该笔借款并没有付给我,因此,现在我不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责任。

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和治山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因我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属实。合同签订后,汉山信用社并没有把该借款付给张某某,现张某某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我也不承担用抵押物偿还借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2月5日因购房向原告所属的汉山信用社借款x.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同日原告治山信用社给被告张某某办理NO:x号现金支付9万元,张某某在“借款借据”上亲笔签署了自己名字后并加盖了自己印章,对此,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未提出异议。借款时由被告卢某某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南郑县X镇X路以北的房产作抵押(南郑县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126.67平方米),在南郑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南郑县房他字第x号)。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x.10元,并判令对被告卢某某的贷款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一、借款申请;二、抵押担保承诺书;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四、借款借据;五、抵押房产他项权利证;六、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汉山信用社亲自办理了现金支付,并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亲自签名且加盖了自己私章,明确借款事实,庭审中对此行为自己并未提出异议,故辩解没有付给该笔借款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并由被告卢某某用贷款抵押物优先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00元,利息x.10元(利息计至2010年6月20日,后期利息续计),本息合计x.10元。

二、如被告张某某逾期还款,则由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3391.00元,由被告张某某,卢某某共同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预交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王某保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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