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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道县一中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石某(系原告之父),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宁远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凌,湖南xx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道县第一中学(下称道县一中),住所地:湖南省道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该校纪委书记,住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xx。

原告石某与被告道县一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某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劲松、谢重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舒迪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19日、2012年1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系学生,被告法定代表人因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告就读道县一中参加暑假补课,于2010年8月14日下午放学后在寝室卫生间洗澡时,由于地面很滑,不慎滑入破烂的粪盆内划伤右足跟,伤后在道县中医院住院15天未治愈,于8月29日出院继续治疗,先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属轻伤,为九级伤残,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60.8元、护理费750元、住宿费7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某4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4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51494.8元,诉讼中增加赔偿伤残赔偿金37848.84元。

被告道县一中辩称:一、原告作为高二学生,明知寝室卫生间便盆有损坏,洗澡中不慎滑入便盆导致伤害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学校只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二、原告是农村户口,2009年6月在仙子脚中学初中毕业考入道县一中就读,原告仅依据其父在宁远重华路冷江园开发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要求确认城镇居民身份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原告诉请判令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某、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据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秋从道县仙子脚中学初中毕业考入道县一中,就读于高一(296班),原告参加学校2010年暑假补课,于2010年8月14日18时许在学校寝室卫生间洗澡时滑入便(瓷)盆内,被破烂了瓷盆划伤右足跟后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0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跟腱完全断裂,住院医疗费3606.80元,其中医保统筹2290.69元,个人支付1316.11元,原告另提交2010年9月27日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150元、2010年11月20日宁远县博爱医院门诊医药费21元、2010年11月20日至12月2日在宁远县鲤溪卫生院永安分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3张计币2563元,其中2010年11月20日的医药费为850元(含手术费700元),2011年1月1日至1月15日在宁远县鲤溪卫生院永安分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3张计币1348元。2011年5月20日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手术)15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不含医保统筹)为5548.11元,原告还提交某白条收据(包车费)2011年8月14日宁远至道县2010年8月29日宁远至道县,2010年9月25日宁远至道县,每次250元,三次共计750元,收款人均为蒋晓东,2010年9月27日从宁远至冷水滩、2011年5月20日从宁远至冷水滩、每次300元,共计600元,收款人均为姜志平。原告之伤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损伤属轻伤,医疗终结期后,再做补充鉴定,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认;2、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一人陪护2个月(含第二次取内固定物时间);3、继续治疗费(取本固定物)在4000元左右;4、营养费补助1000元,2011年5月20日补充鉴定为:被鉴定人石某经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评定原告伤残程度。2011年12月29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某因右足跟划伤……相当于职工工伤拾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10.80元、交某962元、住宿费763元、误工费300元、补贴费180元,鉴定书邮寄费30元,合计3145.80元(被告垫付)。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于2011年10月18日从湖南省宁远县X组迁移到湖南省宁远县X区X路X巷X号(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法定代理人还提交某其2011年10月13日登记的座落在舜陵镇X巷X号的房产证(2001年自建)等相关证件。

还查明,原告母亲邓某某的户口登记在湖南省宁远县X组;原告父亲石某的户口于2011年10月18日由(略)迁移到(略)。另外,本案原告以道县一中和平安保险公司道县营销部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平安保险公司道县营销部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某: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②宁远县X区证明;③道县一中、道县仙子脚中学、齐某、付雪林的证明各1份;④照片6张;⑤医药费收据29张;⑥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⑦收条5张;⑧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⑨房产证、国土证、规划证复印件各1份;有被告提交某校方责任保险单、鉴定费、检查费、住宿费、车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纠纷,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暑假补课,在寝室卫生间洗澡时滑入已破烂的便(瓷)盆内划伤右足跟,造成了本案的损害后果。被告作为涉案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及时发现和修缮便盆,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作为已满15周岁的高一学生,已知便盆破烂和地滑,而在使用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应依法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项目、标某、数额应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0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含康复所需费用及后续治疗费)6548.11元;2、护理费(含住院和后续护理)3750元;3、住宿伙食补助费:12元/天×15天=180元;4、鉴定误工补贴300元(被告垫付);5、交某1562元,其中:①原告提交某包车费用酌定为600元;②被告垫付的962元;6、住宿费763元(被告垫付);7、鉴定费(含检查费等)700元+1120.80元(被告垫付)=1820.80元;8、原告原系农村户口,但从2001年起随父母居住在宁远县X镇X巷X号,原告本人于2009年考入道县一中寄宿,即居住在道县X镇X街X号,原告的户口又于2011年10月18日迁入宁远县X镇X巷X号,故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6566元/年×20年×10%=33132元,以上1-8项合计为:48855.91元(被告已垫付的3145.80元,应扣减)。被告提供确认原告的城镇户口身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的损伤是相当于职工工伤拾级伤残,属于比较轻微,又是原告在寝室洗澡时滑入破烂便盆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的各项损失赔偿款48055.91元,由被告湖南省道县第一中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石某人民币38444.73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3145.80元后为:35298.93元;其余的9611.18元由原告石某自负,即由其法定代理人石某、邓某某自理;

二、驳回原告石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3元,由原告石某即其法定代理人负担376.60元,由被告湖南省道县第一中学负担150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恩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

人民陪审员谢重阳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舒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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