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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罗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二审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某

代理审判员李阳

代理审判员关德超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笑傲

校对责任人:李阳打印责任人:贺笑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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