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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遂平县食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遂平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7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遂平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响应县街道整体规划,欲改建花庄乡街道房屋。当原告发出拆迁通知时,被告出具租赁合同一份,经查该合同的发包方无权对外出租,而且印章属假章,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出具的合同显属无效合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被告王某某辩称:1、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其分支机构及食品公司均盖了章,符合法律规定;2、合同内容真实有效,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3、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已使用十八年未有争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食品公司下属的花庄食品经营处有一片闲置的临街土地。1991年被告王某某经当时的花庄食品经营处负责人同意在该片土地上建砖木结构房屋四间,用于经营。2008年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对街道进行规划建设,该片土地在规划范围内。2008年11月份原告食品公司向被告王某某发出了拆迁通知书,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该处1991年所建房屋予以拆除。2009年被告王某某将该房屋拆除后又新建房屋根基,原告遂要求被告王某某停止施工。被告王某某即向原告食品公司出具了一份遂平县食品公司花庄经营处与王某某于1991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遂平县食品公司花庄经营处)乙方王某某甲乙双方为已占建房征收土地使用费一事经商定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在1991年经主任何明堂同意,乙方(王某某)在大门西边已建房肆间,折合壹佰贰拾平方米;二、乙方自1991年12月15日交纳土地使用费2000元,合计贰仟元;三、甲方同意乙方开始使用,使用期限50年。四、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甲方:花庄食品乙方:王某某上级领导机关1991年12月15日”该合同加盖了河南省遂平县食品公司和河南省遂平县食品公司花庄经营处的印章。在审理中,原告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合同书上“河南省遂平县食品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委托河南省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样本真伪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退回。

另查明,河南省遂平县花庄食品经营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1991年在原告下属机构花庄食品经营处所使用的土地内建房四间,虽然提供了1991年12月15日的租赁合同并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合同的有效性,但其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有效的依据。同时,原告方对合同书上原告单位的印章真假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鉴定时,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样本真伪提出异议,且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又未提供可做鉴定的样本,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提供的1991年12月15日的租赁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晋海

审判员席黎

人民陪审员崔江红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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