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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楠,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

原告段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段某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发现原告开具虚假健康证明,原、被告至今未能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原告于2006年负气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请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段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

2、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08年8月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段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3、原告申请证人余××、段××、周××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娘家经常支付钱物给原告,原、被告经常生气、吵闹,不能和睦共处,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无来往,无和好可能。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原告于2006年春与被告生气后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来往,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于1992年春建北屋平房三间、东屋瓦房一间、南屋瓦房两间,无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且原告于2006年春负气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可酌定北屋平房东边一间东屋一间,南屋东边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3000元债务,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北屋平房东边一间、东屋一间、南屋东边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张学克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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