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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党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村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黎XX,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村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党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7月8日早上七时左右,原告到港南区X村委旁边的猪肉摊买猪肉,当时被告也在猪肉摊附近,原告听到被告因犁田100元人工钱的事骂原告孙子杨某是“野仔”,便同被告说不要这样讲话伤人,并回家叫杨某过来与被告就100元人工钱进行对质。在杨某与被告对质完毕,正与原告走回家的时候,被告儿子杨某赶到,杨某不问情由就将杨某推倒在地,并用双手捏杨某颈部,被告又用猪肉塞到杨某的嘴里,原告见到杨某面色已变,就上前劝架拉开被告。但被告却跑到猪肉摊前要拿杀猪刀来打人被阻止后,又拿猪肉摊的铁秤杆从原告后面猛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瘀血。原告住院治疗10天,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医疗费169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三、误工费483.62元,共计2582.42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贵港市X村委调解,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82.4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贵港市X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

实原告是被被告打伤及事后调解情况;

3、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

的情况;

4、贵港市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

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

5、贵港市X镇卫生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

实原告住院情况;

6、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贵港市港南

区X镇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因伤用去的医药费为1698.8元及住院时间。

被告党XX辩称:被告没有打到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使被告有责任,也只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党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依原告杨某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贵港市公安局湛江派出所的案件材料复印件共28页,证实2011年7月8日原告孙子杨某与被告因犁田100元人工钱的事发生纠纷,后引发原告孙子杨某与被告儿子杨某打架,原告上去劝架过程中,被被告用铁秤杆打伤的事实及该派出所对此事的处理经过。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某、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8日早上七时左右,原告到港南区X村委旁边的猪肉摊买猪肉,当时被告也在猪肉摊附近,原告听到被告因犁田100元人工钱的事骂原告孙子杨某是“野仔”,便同被告说不要讲话伤人,并回家叫杨某过来与被告就100元人工钱进行对质。在杨某与被告对质完毕,正与原告走回家的时候,被告儿子杨某赶到,杨某上去将杨某推倒在地,并用双手掐杨某颈部,被告用猪肉塞杨某的嘴巴,原告见此情形就上去劝架拉开被告。但被告却跑到猪肉摊前要拿杀猪刀被阻止后,又拿猪肉摊的铁秤杆从原告后面猛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当天原告未到医院检查治疗,第二天原告感到不适便到贵港市X镇卫生院检查,后湛江镇卫生院建议原告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9日在贵港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瘀血。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医疗费1698.8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贵港市X村委调解,被告均拒绝赔偿。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又查明,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天=400元,上述各项合某2098.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2098.8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误工费483.62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XX应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2098.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党XX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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