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周某某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05年12月生育一女周某某。2007年2月2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3日又生育一女周某某。双方婚后为琐事有生气现象,感情尚可。原审另查明,周某某婚前财产有三间瓦房,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三洋牌21寸彩电一部、王牌VCD一台、功放机一台、音箱二个、手机二部,共同存款x元。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李某某、周某某婚姻关系一般,婚后为琐事时有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周某某要求与李某某和好态度坚决,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李某某、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4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双方婚前彼此了解较少,婚后生下女儿后,周某某重男轻女,生气、打骂较频繁,身体、精神遭受痛苦,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离婚。
周某某答辩称,李某某上诉不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李某某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