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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崔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韩应朝,南召县司法局云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2012年2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8月4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四处借债,且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很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8月4日双方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并于2011年1月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有外债1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依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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