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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荥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该局民警。

上诉人陈某某因诉荥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1日10时许,原告陈某某携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告诫陈某某:中南海地区没有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应到相关信访部门去反映,并动员其离开,陈某某仍滞留不走。同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向陈某某下达了(2009)第x号训诫书。2009年7月4日,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将陈某某移交被告荥阳市公安局处理。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于同日受理该案。同日22时0分,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告知原告陈某某享有的陈某权和申辩权,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22时6分,被告作出第X号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同日送达陈某某。已执行完毕。另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以陈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在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为由,作出荥公(豫)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某某警告的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市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据此,原告陈某某到中南海地区上访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市公安局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4日作出的荥公(豫)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自己去国家信访局上访,路X街时被府右街派出所告诫,被上诉人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进行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及处罚决定,依法改判。

荥阳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案上诉人到京上访,应当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其2009年4月10日在中南海地区上访时,已被被上诉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09年7月1日上诉人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上诉人在非信访场所采用非正常手段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供的一同去北京的三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三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同上诉人及三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诉人违法上访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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