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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观斌,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兄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略)。

原告牛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观斌,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相识恋爱,1993年5月19日在祁东县原金桥区公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自2002年起,因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夫妻义务,且侮辱和殴打原告父母,致使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长达6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都由原告抚养成年时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原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原、被告身份的事实;

证据2、证明书、证人刘武生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6年的事实;

证据3、证人唐冬生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因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原、被告夫妻感情近三年不好,婚生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及父母抚养,被告未负担小孩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相敬如宾,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因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和老人,夫妻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缺乏沟通,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其理由是:证人并不清楚原、被告感情情况,原、被告双方并未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6年。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了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书是证人刘武生书写,其证明内容与证人刘武生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一致,应属于同一证据,因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其待证事实单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原、被告在衡阳市相识恋爱,1993年5月19日,在祁东县原金桥区公所登记结婚。1995年4月11日,生女孩牛某丽,X年X月X日生男孩牛某凡。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近年来不和,婚生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原告诉请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居已满6年,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些理解和宽容。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牛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施其军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唐玮尉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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