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1972年10月生。
被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甲因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宋某甲于2010年3月29日提出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28日向宋某乙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甲诉称,与宋某乙性格不合、不对脾气,经常生气吵打,2008年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宋某甲于2009年曾起诉离婚,当时未判决离婚,现双方仍分居。现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2、长垣县南蒲办事处张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苏××、宋××、宋××的调查笔录三份。
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宋某甲与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0月3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后因丢失又于1997年1月3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手续,婚生长女宋××(X年X月X日生)、长子宋××(X年X月X日生)现随宋某甲生活。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矛盾、经常生气,宋某甲于2009年3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宋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抚养孩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宋某甲与宋某乙因生气感情不合,宋某乙离家出走无音信致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宋某甲于2009年3月2日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宋某甲坚决要求离婚。经综合分析,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婚生长女宋某茜已成年并有自己的劳动收入。婚生长子宋某卿表示愿随其父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宋某甲与宋某乙离婚。
二、婚生长子宋××随其父宋某甲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Ο一Ο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赵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