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张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屏南县光明幼儿园,住址屏南县X镇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屏南县光明幼儿园副园长,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屏南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又名张某钢,系张某丁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屏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系张某丁之祖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屏南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辛(系徐某庚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屏南县人,住(略)。
张某甲与屏南县光明幼儿园、张某丁、徐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24日,因张某甲申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听证。2010年2月23日,张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不能证实2005年5月16日上午其在校受伤前头部有受伤过,也不能证明其面瘫是由感冒引起。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肌电图报告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福州福兴医院疾病证明书,福建省立医院病历,屏南县公安局的《法医检验鉴定》(鉴定十级伤残),屏南县中医院疾病证明等证明其面瘫是外伤引起,被申请人应共同赔偿其面瘫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屏南县光明幼儿园辩称:申请再审人主张其面瘫是张某丁、徐某庚造成,该主张没有损害事实过程,其也不能举证证明。本案是突发意外事件,对此“恶作剧”行为答辩人即使尽职尽责也不能避免。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张某丁、徐某庚辩称,本案张某甲面瘫没有证据证明是由其致申请再审人摔伤引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5月16日上午8时40分,张某甲在光明幼儿园教室内做早操时,张某丁和徐某庚去抬其脚,致张某甲摔倒,造成其左胫骨远端青枝骨折。2005年5月18日,张某甲在屏南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记录:脸向右侧偶斜、吹气左嘴不能闭合,左眼不能闭合。2005年6月3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给张某甲出具的《肌电图报告单》结论是:“神经性损害肌电图,左侧面神经部份损害肌电图,下颌缘支为著。”同年11月9日,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外伤性左面瘫。2005年7月18日,福州福兴医院给张某甲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脑外伤性面神经瘫痪(由脑外伤引起)。原一审、二审法院对张某丁、徐某庚在幼儿园做操时,去抬张某甲的脚,造成其左胫骨远端青枝骨折的后果,判决由未成年人张某丁、徐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光明幼儿园未尽到安全保护和管理义务,判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张某甲面瘫,则认为举证不足,不予认定是被申请人造成的。申请再审人面瘫的时间是在被申请人摔倒以后产生的。对此申请再审人提供了病历、疾病证明书等,已尽到了证明责任。被申请人关于张某甲面瘫不是因本案摔伤引起的辩解证据不力。原一、二审法院对张某甲面瘫与其被摔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予查明的情况下,就认定张某甲面瘫症状与其被摔倒没有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马新岚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