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彭某某、谢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金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某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吴某某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三被告合伙承建固始城关仁力路BX号组合楼工程,原告被三被告雇佣为工程施工技术员。2008年10月2日上午约10点,被告吴某某、彭某某安排原告到崇学院找被告谢某某拿图纸。原告便骑着助力车带着彭某某,当行至凤凰大道慈济高中北侧路段时,被汪志新驾驶的运土三轮车挂倒,致原告右眼球受某,后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将右眼球摘除,安装上义眼。事故发生后三被告经吴某某向原告支付x元。2008年11月1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现三被告不管不问,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11元。
被告吴某某、彭某某辩称:我们聘请原告为工程施工人员。2008年10月2日上午,彭某某欲到北关办事、原告主动提出骑助力车送彭某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三轮车驾驶人员负全责。事后,彭某某已支付x元。原告受某不是履行我们工程技术职务行为,彭某某仅承担补偿责任,吴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没有与吴某某、彭某某合伙承包工程,原告金某某受某与我无关,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彭某某在合伙承建固始县X镇X路BX号组合楼工程期间,于2008年9月起雇佣原告金某某为工程施工技术员。2008年10月2日上午约10点,原告金某某骑二轮助力车带着被告彭某某去崇学苑看图纸,当行至凤凰大道东段城郊乡X村新楼组路段时,与汪志新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相挂,致原告金某某和被告彭某某不同程度受某,肇事后汪志新驾车逃逸,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汪志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彭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某某即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经诊断其损伤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睑裂伤;3、右眼下泪小管断裂。2008年10月3日,原告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眼睑裂伤。1、清创缝合;2、处理眼球破裂伤后再处理泪道问题。同日,原告又转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萎缩。2008年10月6日,原告在该院局麻下行“右眼球摘除术+安装义眼”。2008年11月17日,原告金某某的损伤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其右侧泪小管伤情及左眼视力下降待治疗终结后再次鉴定。
原告受某某,共支付医疗费9703.87元,安装义眼支出6500元、交通费4052元,住(略).00元、鉴定费600元,二轮助力车施救、停车费240元、事故发生后三轮车驾驶员汪志新通过交警队支付x元,被告彭某某支付x元。
原告右眼摘除后,所安装的义眼在上海民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订制,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患者金某某在我公司订制义眼(国产眼片),在长期佩戴中可能会出现种种因素,建议在一段时间后,需更换义眼,成年人,相对的变化较未成年人来的慢,建议每2-3年更换一次。义眼的价格,根据材料等因素的增长,价格每2-3年增长20%—30%。
另查明,原告金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有两个子女,均为非农业户口,女儿金某灵,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金某宁,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安徽省立医院门诊病历。3、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4、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录册;5、上海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6、信阳天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7、医疗费单据及购置防真义眼发票;8、车旅住宿费单据及施救停车费收据;9、光盘(附文字整理记录)一张及[2008]固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0、邓伟调查笔录,彭某某询问笔录、张远成证明;11、金某某、金某灵、金某宁常住人口登记卡;12、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受某于被告吴某某、彭某某并担任其所承包工程施工技术员,雇佣期间,原告金某某在执行职务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右眼球损伤并摘除,被告吴某某、彭某某应承担雇主责任。原告诉称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彭某某系合伙关系并要求其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谢某某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谢某某与另二被告合伙关系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故其要求被告谢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彭某某应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x.87元;2、误工费1620元;3、护理费450元;4、营养费225元;5、残疾赔偿金x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7、住(略)元;8、交通费4052元;9、鉴定费625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义眼)x元;11、精神抚慰金x元。12、施救费、停车费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彭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受某佣期间身体受某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x.87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22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住(略)元、交通费4052元、鉴定费6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义眼)x元、精神抚慰金x元、停车费240元,以上合计x.27元,扣除三轮车驾驶员汪志新已付x元、彭某某已付x元,余款x.27元,被告吴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款经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4090元,由被告吴某某、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09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审判员吕品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谢某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