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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物价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物价检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局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因物价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潘某,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20日,原告到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处选购日立超薄液晶电视机时,在其所选购的电视机价格标签上注明的规格为32寸,原告购买该款电视机后在该机箱上看到标明的规格是81厘米。于是,原告以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使用的不是法定计量单位,其利用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该不正当价格行为涉嫌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由,于2009年9月8日向被告进行书面举报,要求对该行为依法查处并告知处理结果。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到郑州市物价局调取了原告向郑州市物价局举报的相关材料及郑州市物价局对原告举报作出的办理结果的回复。2009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当日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该决定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因同一事实以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的行为涉嫌误导消费者并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为由,向郑州市物价局进行书面举报,郑州市物价局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了原告所举报的问题不构成价格欺诈的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2004年8月1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X号令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处理裁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第十五条规定:“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或者新的理由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受理。”本案中,原告高某某虽然在向被告举报之前基于同一事实曾向郑州市物价局举报过,郑州市物价局也作出了相应的办理结果的回复。但在本次举报时,原告提出的理由与其向郑州物价局举报时的理由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原告提出了新的理由再次进行举报,原告的该举报行为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属使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鉴于原告的举报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尚未得到处理,应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州市中原区物价局2009年9月21日对原告高某某2009年9月8日所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高某某的举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价格主管部门受理举报时,要对举报的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查明举报的事项是否存在价格违法行为。郑州市物价局查明被上诉人举报的事实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并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谓新的理由还是认为大商建设路店涉嫌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因此所谓新的理由并不存在。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其第一次向郑州市物价局举报的是涉嫌价格欺诈,而第二次向上诉人举报的是价格违法,不属同一理由,因此上诉人应给予答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处理裁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第十五条规定:“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或者新的理由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高某某虽然基于同一事实曾向郑州市物价局进行过举报,但向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举报的理由与第一次并不一致,不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进行的举报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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