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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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1970年3月2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生于1975年2月1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系南召县X路店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2004年9月生育一男孩。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自2007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元,婚后共同债权4万元各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

2、南召县X镇X村委证明:二人分居三年以上。

3、证人白××、汪××、牛××、李××、牛××证言各一份:原被告的婚生男孩一直有被告父母抚养,二人分居三年多。

4、2004年5月28日深圳市X村信用社汇款凭条:其上载明,付款人郭某茹,收款人郭××,金额4万元。原告以求证明该款是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王××和婚生男孩,外帐8000元各承担一半,原告的买断工龄收入也应平分。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2005年11月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一份,证明郭×汇给原告3000元。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无异议。对证3认为不符合事实。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4万元现在已经消费支出了。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款项是另外的共同收入,不含在4万元中。

上述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确认。原告出据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持异议,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所称的4万元共同债权,因被告不认可该款项现仍然存在,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加之该款距离原告起诉时间较长,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举证汇给原告的3000元,原告辩称属共同财产,但未能举出反证加以反驳,故应予认定。

双方争议焦点是:1、原4万元共同债权现是否仍然存在,如存在,应否予以分割;2、8000元外帐是否存在;3、原告买断工龄收入应否予以分割;4、婚生男孩应随何人共同生活。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儿王某瑶。被告婚前有一女儿邢果。2002年2月22日,二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4年9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婚生男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自2007年起二人分居至今。婚后二人婚前生育子女均未与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至今因生气分居二年余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应仍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现农村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扶养费以1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分割4万共同债权和被告要求的分割原告的买断工龄工资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共同债务因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元至王××十八周岁止。支付办法:2010年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以后每年1月1日兑付全年抚养费12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长川

审判员丁恒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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