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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姚某某、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林;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44岁。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49岁,住(略)。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姚某某、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8月11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被告贾某某为被告姚某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某、贾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1日,被告姚某某以购买小拖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被告贾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该笔借款、保证应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贾某某也未按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以购买小拖资金不够为由向临颍联社借款9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贾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姚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姚某某应按照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贾某某应对姚某某的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归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11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自2008年8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被告贾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贾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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