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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元等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别名“赵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2009年10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庄某某,化名“排木边”,别名“小梅”,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2009年9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初,被害人邓某乙通过其嫂嫂“欣某”(音)与被告人董某某取得联系,由董某某为邓某乙从云南介绍一30来岁的女人做妻子,邓某乙付给董某某介绍费x元。随后董某某与“张芹”(在逃)及被告人庄某某合谋,由庄某某冒用“排木边”(32岁)的身份证给邓某乙做妻子,骗取财物后,再由庄某某伺机逃跑。2009年9月11日,董某某带庄某某从云南来到常宁市X镇X村邓某乙家中,并将庄某某介绍给邓某乙为妻,邓某乙按事前双方谈好的价钱,先后共付给董某某现金x元。其中董某某分得赃款3700元,庄某某分得赃款8000元。2009年9月22日,庄某某借机逃跑时被邓某乙等人识破未遂。

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还与“张芹”、“张某某”(在逃)合伙以相同的方法从邓某乙的同组村民吴某某处骗走现金x元。“张某某”于次日晚逃离。

为证明上述事实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董某某、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邓某乙、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欣某、邓某甲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辨认笔录、常宁市公安局宜阳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庄某某使用排木边的虚假身份证信息内容,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董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庄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并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庄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邓某乙的嫂嫂是我们的亲戚,我帮亲戚介绍老婆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庄某某辩称:我没有拿到8000元,我只拿到6500元现金,我并没有逃走。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初,被害人邓某乙通过其嫂嫂“欣某”(音)与被告人董某某取得联系,由被告人董某某为被害人邓某乙从云南介绍一30来岁的女人做妻子,邓某乙付给董某某介绍费x元。2009年9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与“张芹”(在逃)及被告人庄某某合谋,由被告人庄某某冒用“排木边”(32岁)的身份证给被害人邓某乙做妻子,骗取财物后,再由被告人庄某某伺机逃跑。2009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告人庄某某从云南瑞丽坐火车来衡阳,被告人董某某给了被告人庄某某500元现金,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带被告人庄某某来到常宁市X镇X村被害人邓某乙家中,并将被告人庄某某介绍给被害人邓某乙为妻,被害人邓某乙当场付给被告人董某某现金x元,双方约定剩下的以后再给。其中被告人董某某分得赃款5500元,被告人庄某某分得赃款6500元。被告人董某某走后,被害人邓某乙又按被告人董某某的吩咐付给被告人庄某某1000元现金。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庄某某借机逃跑时被被害人邓某乙等人识破未遂。

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还与“张芹”、“张某某”(在逃)合伙以相同的方法从被害人邓某乙的同组村民吴某某处骗走现金x元。被告人董某某从中付3000元给被害人邓某乙做介绍费,被害人邓某乙又重新加200元,一共3200元付给被告人董某某作为被告人董某某介绍被告人庄某某的下差款。“张某某”于次日晚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见公安卷P54-75)①邓某乙的嫂子是我老婆的姑姑,她要我帮邓某乙找老婆,之后我与张芹联系,十多天之后张芹找到一个女人叫小梅,身份证是用假的,上面的名字叫排木边,我们8月份在瑞丽见面,张芹介绍我叫赵云,我们商量好要价x元,后谈成x元,张芹答应给小梅8000元,我和张芹说,你不想在那就找机会逃走。②我分得3700元,张芹4500元,小梅得了8000元。(P70-71)③来湖南之前我和张芹讲因为是要嫁给我的亲戚,所以要担保三个月内不许跑,三个月之后就不管了。9月7日吃早餐时,我和张芹告诉小梅,我们给对方担了保的,三个月之内不能逃跑。之后能不能跑就是你自己的事了。④用假身份证是上面的年龄只有32岁,比她实际年龄要小,这样容易嫁出去,再者以后有机会跑了,邓某乙他们也找不到小梅本人。⑤我还介绍了一个女的过来做老婆,但那个女的跑了,钱是我拿给张芹的,共x元,其中我给张芹2500元,那个跑了的女人x元,邓某乙抵数拿了3000元,后邓某乙又重新加了200元,一共3200元给了我,我自己留了有2500元。⑥张芹打电话要我去接人和找那个男的收钱,不过我心里明白这个女的拿了钱会跑的,因为当初介绍小梅过来的时候,也是准备让小梅跑的。

2)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见公安卷P76-96)①9月7日张芹介绍我认识赵云,赵云对我讲他老婆的姨夫的弟弟要个老婆,叫先和他过去,说要嫁给那个人,他再问他要介绍费,成功之后他再分给8000元,然后再找机会逃走。②后来张芹给了我一张排木边的身份证,9月9日到湖南,第二天邓某乙说给了赵云x元介绍费。③用排木边的身份证比我实际的年龄轻,赵云怕讲出我的真实年龄,不会要我。另外我逃掉以后对方找不到人,我共拿了8000元。分三次拿的,第一次拿了500元,是赵云给的,第二次拿了6500元,也是赵云在常宁县城的邮电局汇到我在云南瑞丽开的一个邮政储蓄的帐户上;第三次是1000元,是赵云叫邓某乙给我的。④我冒用排木边的名字嫁人都是赵云、张芹安排我这样做的。

3)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见公安卷P30-38):①十多天前有人介绍一个女的给我做老婆,她今天想借口逃走,她叫排木边,是云南人,这个人是2009年9月10日或11日来我家的。我在今年7月份我嫂子说她娘家云南那里有个女的老公死了,想另外嫁人,之后我们联系谈好x元介绍费,对方讲只有32岁,之后一个男的就带一个女的来我家,我就付给他x元,他给了6500元给排木边,9月20日排木边到常宁县城就想逃跑。②我怕排木边逃跑是因为9月17日,同样是送排木边来的那个男子又送来一个女的嫁给我本组的吴某某,第二天就逃跑了。吴某某花了x元,我一共花了x元,第一次给x元,之后给了1000元给排木边,9月17日我又给了那男的3500元。这3500元其中的3000元是介绍庄某某给我的那个男的又帮我本组吴某某介绍了一个女的做老婆,他们要价x元,由于我还差3000元,我就和邓某成讲我还差3000元,现在我确实没有钱了,你是不是和吴某某说要x元弄点介绍费多要3000元就抵我的差额款。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见公安卷P46-53):我9月18日被人骗走x元。9月16日邓某成夫妻到我家讲赵云从云南带了个妹子名叫张某某,只要我出x元就给我做老婆,17日晚上赵云就把那个妹子带来我家,第二天早上我把2万元交给了赵云,当时赵云给了9000元给张某某就先走了,之后当晚张某某就逃跑了。

5)证人欣某证实(邓某乙的嫂子,见公安卷P39-41):我从云南嫁过来的。邓某乙叫我帮他找老婆,我就打电话给侄女婿董某某,并讲只能找31-32岁的,年龄大了不行,9月初董某某带了一个女的过来,看起来大概有40来岁,那女的称不是来骗钱的,是真心真意在这里。

6)证人邓某甲证实(见公安卷P42-45):我把排木边的身份信息抄下来了。她是9月11日来的,是通过我老婆的侄女那边介绍过来的。双方之前谈妥x元介绍费。第二天我弟弟给了董某某x元,之后给了排木边1000元,后来还给了董某某3500元。

7)刑事受案登记

8)被告人庄某某辨认笔录P22-26

庄某某辨认出其丈夫邢玉志

9)庄某某使用的“排木边”的虚假的身份证的信息内容、“张芹”、“赵云”的电话号码。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董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庄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庄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董某某辩称与邓某乙的嫂嫂系亲戚,帮亲戚介绍老婆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庄某某辩称没有拿到8000元,且没有逃走。经查均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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