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吴某犯猥亵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国庆节期间,郴州市七四二九工厂子弟学校学生即被害人曹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到被告人吴某开的小卖部玩,被告人吴某将曹某某骗至卧室内,尔后将被害人曹某某的衣服裤子脱下来,对其身体进行抚摸,并看其生殖器,事后给了被害人曹某某一本本子后放其回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猥亵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辩称,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我没有欺骗受害者到卧室去,也没有脱她的衣服。
经审理查明,2009年国庆节期间,郴州市七四二九工厂子弟学校学生即被害人曹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到被告人吴某开的小卖部玩,被告人吴某将曹某某骗至卧室内,尔后将被害人曹某某的衣服裤子脱下来,对其身体进行抚摸,并看其生殖器,事后给了被害人曹某某一本本子后放其回家。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8日15时18分,曹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燕泉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学校被小卖部的叔叔猥亵,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
2、被害人陈述,2009年10月份国庆节放假期间的一天,曹某某去学校里玩,到了学校门口时,曹某某就去学校门口一个小卖部买东西,那个男老板就让曹某某到他家里面去,曹某某不同意,他就说要是跟他进去就给曹某某一个东西,曹某某就跟着进去了,一进去,他就想把曹某某的衣服和裤子都脱了,曹某某挣扎,他就打了邓一个耳光,然后拿了一条绳子把邓捆起来,再将邓的衣服脱了,接着就亲邓的全身,后来他就把自己的衣服裤子也脱了,然后将阴茎放到邓的阴道口子处上下摩擦,过了会他的儿子回来了,他就赶快穿好衣服,让邓也把衣服穿上,把邓放走了。那个男的阴茎插入了邓的阴道一点点,有白色液体弄到邓的身上。事后,他给了邓一本绿色的硬壳纸板的笔记本。然后让邓不要把这件事告诉别人。
3、证人证言
吴某的证言证实:吴某平时双休日回家看见过有些女孩子和男孩子在家里看电视,去过其家里的女孩子看见过3个。
黄某某(被害人曹某某的班主任)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初的时候,校长秦某某跟几个班主任说,有人反映在学校旁开副食店的老板经常对一些小女孩动手动脚,又抱又亲的耍流氓,要其等几个班主任找班里的女学生了解情况,经过调查,其了解到班上的女学生曹某某去过那家副食店,其就找曹某某谈话,后来曹某某就跟其说有一天她到副食店买东西时,那个店老板叫她第二天上午九点多钟去副食店帮忙下货,到时给她些东西吃,第二天曹某某就去了,帮那个店老板进完货后,店老板就把她带到家里,不准其走,把门反锁,并用绳子将其捆绑,强行将其衣服裤子脱掉,然后那个老板又把自己的衣服裤子脱光,要曹某某用手摸他的阴茎,曹某某不肯,那个店老板就打她的耳光,后来是那个店老板的儿了回家了,店老板才放曹某某离开,当天傍晚,曹某某走路经过郴州市X街时,又碰见那个店老板骑摩托车路过,那个店老板又强行把曹某某拖上摩托车说带她去超市买东西,买完东西后又把邓带到他家里,后来的事曹某某就没有跟其说了,其见事情严重,就把事情告诉了校长并报案了。
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过完国庆节后的一天,其碰到了厂职工姓邝的,具体名字记不清了,他告诉其:“在学校下面开小卖部的老吴某是个好东西,叫你们学校的女生注意点,我有时在家里听到了从姓吴某家里传来小女孩的哭声和叫骂声”。因为老潘就住在老吴某面,老潘说常看到老吴某学校的小女生到他家里,然后就听到有哭声和叫骂声,可能不是什么好事。其听说后,就回学校开始调查,刚开始那些女孩子不肯讲,后来老师做工作后,有些学生就讲了一些事情,我们一看事情有些大,就给厂保卫部和派出所汇报了。老吴某是吴某。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国庆节的时候,一个叫曹某某的小学生和另外几个女学生到我店子里玩,后来曹某某找其要本子,其就叫她等一下,等另外几个女生走了后,其就将曹某某哄骗到其住的地方,然后其将她叫到其睡的床上,其答应给她本子和笔,其就将她的衣服裤子脱下来,摸她,看她的生殖器,然后其就给了她本子,她就回家了。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曹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X张不同男姓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中的男子(吴某)就是对其进行猥亵的人。
6、吴某猥亵幼女案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关于吴某猥亵曹某某等多名幼、少女情况的报告,该报告由学校出具,证实:该校向燕泉派出所反映吴某猥亵该校多名幼、少女的情况。
8、刑事判决书某实:被告人吴某于1995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郴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9、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男。
10、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9周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被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猥亵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没有欺骗受害者到卧室去,也没有脱她的衣服,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某员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