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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洋,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耒阳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与刘显奇、刘湘南(均已被判刑)、刘老三(书名贺戊平)、李飞虎(均在逃)五人合谋到常宁市实施抢劫,并为作案在耒阳某购买了砍刀二把、绳索和蒙面用的食品塑料袋。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等五人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省道1811线(现为S214线)187.5千米处常宁市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煤坪,以买煤为由,相继蒙面持刀闯入煤坪财务室,勒令煤坪出纳员王某打开保险柜,王某趁机将保险柜的钥匙扔出后窗外。被告人邓某某等五人继而分别将王某、唐某某、阳某某三人用绳索捆绑,持刀将赵某某砍伤,并将财务室的保险柜抬出欲砸开未果,尔后抢劫王某的“松下”牌手机一部、黄某耳环一对,共计价值2000余元,直至阳某某挣脱绳索大声呼救时,被告人邓某某等五人才分乘摩托车逃离现场。2000年10月8日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所受伤为头面、胸部及右侧上下肢多处皮肤裂伤,右桡骨骨折;头面疤痕明显,长11厘米,右腕功能丧失超过50%,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王某、阳某某、唐某某、赵某某的陈述;②常宁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书;③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④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⑤常宁市人民法院(2002)常刑初字第X号、(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⑥同案人刘显奇、刘湘南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邓某某对实施抢劫的基本事实在法庭上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合法财物,且在实施抢劫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辩解事先不知道刘显奇等人是去抢劫,而是在路上碰到他们后,才坐上他们的摩托车来到抢劫地点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的这一辩解,与同案人刘显奇、刘湘南的供述不相吻合,且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邓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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