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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8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2009年10月16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2009年10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2009年10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盘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因卧铺车营运与合伙人尹某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扯。邓某打后,便联系其外甥被告人盘某某,要其找几个人去向尹某某讨要医药费。随后盘某某便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要其找几个人来帮忙。被告人张某某便纠集了无业人员邓某华(在逃)等人。2009年10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盘某某、张某某与邓某华及其另一合伙人黄某武等七人,租乘陈某生的小车从常宁市区前往祁东县X镇,将刚从江门跟车回来的被害人尹某某拖至小车上,带至新河镇X路口地段,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向尹某某讨要医药费等费用2400元,遭到尹某拒绝,被告人邓某某遂将尹某某叫至车下,被告人盘某某对尹某某讲:“你把事扯好就算了,如果你不出医药费,你打了邓某某,他们也给你打一顿算了”,随后,被告人邓某某、盘某某、张某某及邓某华、邓某带来的两个小青年(身份不明)一起用树枝抽打尹某某。经鉴定,尹某某所受伤为双上肢、双侧胸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符合钝器(棍棒类)打击所致,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盘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盘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打尹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因卧铺车营运与合伙人尹某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扯。纠纷发生时,邓某某便联系其外甥被告人盘某某,要其找几个人去向尹某某讨要医药费。随后盘某某便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要其找几个人来帮忙。被告人张某某便纠集了无业人员邓某华(在逃)等人。2009年10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盘某某、张某某与邓某华及其另一合伙人黄某武等七人,租乘陈某生的小车从常宁市区前往祁东县X镇,将刚从江门跟车回来的被害人尹某某拖至小车上,带至新河镇X路口地段,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向尹某某讨要医药费等费用2400元,遭到尹某拒绝,被告人邓某某遂将尹某某叫至车下,被告人盘某某对尹某某讲:“你把事扯好就算了,如果你不出医药费,你打了邓某某,他们也给你打一顿算了”,随后,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及邓某华、邓某带来的两个小青年(身份不明)一起用树枝抽打尹某某。经鉴定,尹某某所受伤为双上肢、双侧胸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符合钝器(棍棒类)打击所致,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09年12月2日,经常宁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调解,由被告人邓某某、盘某某、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尹某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二万元整,并当场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黄某乙、尹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受案登记、门诊医药费收据、到案的经过、通话详单、民事调解协议书、领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某、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盘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盘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盘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某辩称其没有动手打尹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盘某某、张某某是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矛盾的,且受害人尹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盘某某、张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邓某某、盘某某、张某某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对被告人盘某某、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尹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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