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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陆拐屎”,男,X年X月X日生于(略)。2009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2009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窜到水口山矿务局四厂内,见该厂放有袋装的锌粉,便电话告知被告人丁某某、张某及欧阳某(现在逃)去四厂内盗窃锌粉,随后丁某某、张某找来二架木梯与欧阳某进入四厂内,四人从四厂内盗窃锌粉七袋,后藏到围墙外的一杂屋里,当天晚上陈某某、丁某某、张某用摩托车运赃物时被水局四厂保卫科发现并将张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锌粉共计价值4375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水口山分局投案,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水口山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龙、丁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黄某乙、彭某某、阳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张某的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被扭送经过,常宁市公安局水口山分局传唤被告人张某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冶炼厂保卫科出具的证明,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辩认笔录、水口山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张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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