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上网追逃,被告人邓某甲于2009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被告人邓某甲窜到常宁市X镇X街“老树咖啡”店附近,将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250元的红色“嘉鹏”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卖给邓某爱。
2009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邓某甲窜到常宁市西门桥将廖某某一辆“广东”车内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台价值550元的诺基亚手机和600元现金。
2009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邓某甲窜到本市X路“生源百货”店处,将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小车后备箱撬开,盗走车内一台价值2280元的“索尼”数码摄像机。
综上,被告人邓某甲的盗窃价值为4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邓某乙、邓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滕某某、廖某某、周某某陈述;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