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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伟、王某涛(二人均已判刑)喝酒后,预谋盗窃鄢陵县X区草坪处摆放的桌子、椅子。三人从花都温泉度假区西围墙一豁口处进去,每人盗走四把椅子,三人各自将盗得的椅子搬回自己家后,王某伟又独自返回盗走一张桌子和一把遮阳伞。经鉴定,被盗椅子每把784元,一张桌子价值1200元,一把遮阳伞价值1080元。后三人将所盗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伟、王某涛供述、证人周某、王某丙、郑某、王某丙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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