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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黄某乙、石某、杨某丁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黄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黄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1994年1月1日(略),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杨某丁之父。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杨某丁之母。

原审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龙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龙某之母。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黄某乙、石某、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暨被害人刘某父母刘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石某、杨某丁针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黄某乙、石某、杨某丁在长沙市X村“滨江溜冰场”溜冰,因被告人龙某见1男子与其女友拉手溜冰便怀恨在心,遂要求被告人黄某乙到其租住处拿来尖刀、铁链等凶器,准备教训该男子。溜冰结束后,被告人龙某、黄某乙、杨某丁持铁链、尖刀、木棍等凶器与被告人石某一起对该男子即被害人刘某进行追赶、堵截。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拦住被害人刘某,将其按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其头部,被告人黄某乙、龙某先后持刀捅伤被害人刘某,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被他人持单刃刺器(如匕首类)作用于左胸部、左背部致心脏、左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害人刘某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x.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黄某乙、石某、杨某丁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黄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杨某丁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被告人杨某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黄某乙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对于因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龙某、黄某乙、石某、杨某丁予以赔偿。被告人龙某、黄某乙、杨某丁没有经济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杨某己、黄某丙、梁某某、杨某戊、孙某某作为被告人龙某、黄某乙、杨某丁的监护人应对3被告人的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龙某、黄某乙、石某、杨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杨某己、黄某丙、梁某某、杨某戊、孙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2元。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石某上诉提出,其未参与追打,只是拦截,未拿凶器,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杨某丁上诉提出,其未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拦截。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龙某、上诉人黄某乙、石某、杨某丁在长沙市X村“滨江溜冰场”溜冰,因原审被告人龙某见1男子与其女友拉手溜冰便怀恨在心,遂要求上诉人黄某乙到其租住处拿来尖刀、铁链等凶器,准备教训该男子。溜冰结束后,原审被告人龙某、上诉人黄某乙、杨某丁持铁链、尖刀、木棍等凶器与上诉人石某一起对该男子即被害人刘某进行追赶、堵截。在此过程中,石某拦住被害人刘某,将其按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其头部,黄某乙、龙某先后持刀捅伤被害人刘某,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被他人持单刃刺器(如匕首类)作用于左胸部、左背部致心脏、左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1日晚9时许,他和黄某乙、石某、杨某丁一起到黎托潭阳村的一个滑冰场玩,看见女友刘某和1个穿黄某乙上衣的男的手拉手在滑冰,心里很不舒某,就想教训一下那个男的。于是叫黄某乙去拿来刀和铁链,追对方的人。他看见石某抓住了1个穿黑衣的男子,并用东西砸了那个人的头部,并看见被石某抓住的那个穿黑衣的人左胸部附近都是血,他就跑上去用右脚踢了他膝盖处,然后用铁链打了他的背部一下,然后又拿刀捅了他的左胸部(至少五下),之后就跑了。

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1日晚9时许,他和龙某、石某、杨某丁一起到黎托潭阳村的一个滑冰场玩,到10点多的时候,龙某提议教训和他女朋友在一起溜冰的人,并叫他去拿刀子,准备打架。他回“新珑华”食品厂宿舍拿了2把刀子、1条铁链,将铁链给了龙某,自己拿了1把刀。对方的3个人看见有刀就跑,他们跟着追。石某拦住了跑在最后面的一个人,将那个人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了他的头部、脸部,他追上去用刀捅了那个被石某抓住的人几刀。

3、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龙某、黄某乙、杨某丁在黎托潭阳村的一个滑冰场附近将1名男子打伤。在殴打过程中,石某用拳打了被害人的脸,黄某乙用刀捅伤了被害人,龙某用铁链打了对方。

4、被告人杨某丁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1日晚10时许,他和龙某、黄某乙、石某一起在黎托潭阳村的一个滑冰场附近追打3名男子,他在地上捡了1根木棒准备用来堵截打人,没走多远,石某和黄某乙追上了他(这时石某手上有1把没有血迹的刀,黄某乙手上有2把刀,其中1把是有血迹的),黄某乙对他说“捅人了,快跑。”他听到捅了人,就扔掉木棒跟着跑了。

5、证人刘某、吴某、施某、姚某庚、姚某辛、龙某、杨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龙某、黄某乙、石某、杨某丁在黎托潭阳村的一个滑冰场附近用刀、铁链等凶器将被害人刘某打伤致死。

6、雨公物鉴法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死者刘某系被他人持单刃刺器(如匕首类)作用于左胸部、左背部致心脏、左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杨某丁、龙某、石某就是2010年9月1日晚上10时许在潭阳滨江溜冰场附近将刘某打伤在地的人,以及被告人龙某、石某分别丢刀的地点。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犯罪现场的具体情况。

9、被害人刘某的户籍材料。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龙某、黄某乙、石某、杨某丁于2010年9月2日在潭阳某网吧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民警抓获。

11、被告人龙某、黄某乙、石某、杨某丁的身份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龙某、黄某乙、石某、杨某丁无前科,被告人龙某、黄某乙、杨某丁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黄某乙、石某、杨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黄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杨某丁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被告人杨某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黄某乙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黄某乙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黄某乙持刀伤害被害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以及上诉人黄某乙系未成年人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石某提出的其未参与追打,只是拦截,未拿凶器,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石某拦截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目击证人及同案人可以证实,石某对殴打被害人刘某的事实亦曾供认,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石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在犯罪中的作用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杨某丁提出的其未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拦截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上诉人杨某丁参与策划对被害方的伤害,并参与了对被害人一方其他人员的追击,但没有证据证明参与对被害人刘某的殴打拦截和其他伤害行为。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龙某、黄某乙、石某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杨某丁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对原审被告人龙某、上诉人黄某乙、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四项对上诉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对上诉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文

审判员熊斌

代理审判员黎t

二0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范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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