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张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向案外人张某(系被告姑妈)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某路房屋)的购房款。案外人张某因借款之事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借款,经法院判决,原告应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和诉讼费。鉴于上述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一半的债务,现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债务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人民币8万元的债务系原告个人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案件诉讼中,孙某提出对外有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予以否认,法院不予认定。现原告以系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已清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2008年5月9日,案外人张某(系被告姑妈)以孙某及案外人孙某、孙某为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2008年11月27日,法院判决孙某归还张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孙某、孙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载明:“原告张某诉称,……孙某对原告称其因欠了高利贷无力偿还,故向原告借款还债。2007年11月22日晚,原告将人民币8万元钱款交给张某父亲张某,让其将借款转交给孙某,张某将该钱款转交给孙某后,将孙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交给了原告,在该借条上被告孙某、孙某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名,并承诺与2008年1月24日之前归还……。被告孙某辩称,……孙某因委托张某之父张某代办购房手续,故将人民币15万元交给了张某,但因购房还缺资金便提出向张某借款,在张某的要求下孙某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但当时原告本人不在场,孙某也从未从原告处实际取得过该借款……。经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天孙某向张某女士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于2008年1月24日归还。’落款处有‘借款人:孙某’的签名,‘担保人:孙某、孙某’签名,及‘注:如逾期未还款,本人来承担借款’的字样,借条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3日……。”
(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载明:“……2007年9月25日,原告之父张某将x元现金交至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用于支付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意向金,交款人载明为原被告。2008年年初,因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双方解除协议并签订交接清单,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暂收款x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共计x.50元,并支付张某一方房屋装修费用的折价款的50%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借款人民币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原告个人债务,应从两方面考量,首先,夫妻之间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根据借条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表明系争借款由原告个人出面向案外人张某所借,借条系原告本人出具并签署,原告与案外人张某就系争借款达成举债合意。从借款用途而言,原告所述借款用途为支付某路房屋的购房款,根据原、被告离婚案件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仅于2007年9月25日向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意向金人民币x元,之后在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退还的款项中亦并无原告所述将系争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另案外人张某在借贷纠纷诉讼中,称孙某因欠高利代而向其借款还债,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对外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分享了债务所带了的利益,故本院认定系争借款为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债务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