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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路某某及邓州市高集乡明池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裴某某,男,生于1947年,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廷文,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苑某某,任该村委委员。

裴某某与路某某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明池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裴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裴某某申请再审称:1、2004年9月1日明池村X路某某变更借款合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申请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2、自始至终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

路某某答辩称:裴某某签有担保字据,不存在合同变更问题,判决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

明池村委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路某某与明池村委及裴某某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路某某与裴某某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裴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且路某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的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间,故在主债务履行之前,裴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9月1日明池村X路某某只是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未变更合同,裴某某称双方未经其书面同意变更合同,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裴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卫

审判员张庆恒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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