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先进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夫妻感情,和被告无法一起生活,因此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事实和理由虚假不实,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构成合法夫妻关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婚前财产:海尔牌电视机1台、冰箱1台、床1张、衣柜X组、洗衣机1台、养猪场1个、拖拉机1台、送给被告彩礼款6000元。被告婚前财产有:音响1套、暖瓶1个、被子10条、被罩2个、枕头2个、衣架1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构成合法夫妻关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时间较短,且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给被告所送彩礼应适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海尔牌电视机1台、冰箱1台、床1张、衣柜X组、洗衣机1台、养猪场1个、拖拉机1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音响1套、暖瓶1个、被子10条、被罩2个、枕头2个、衣架1个,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元。
以上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耀斋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