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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采用以租代买的方式从原告处租赁厦工x-Ⅱ型价值17.8万元的装载机一台。同日,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中约定被告租赁该车的租期为12个月,即从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为止,租金共计x元。2009年2月10日,被告缴纳保证金6万元。在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被告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下月租金x元。截止2010年4月6日,被告违约已连续三个月未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租金逾期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不退保证金,并收回租赁工程机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厦工x-Ⅱ装载机一台,机号为x;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租金x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期限、金额及合同结束的条件,如果被告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证据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每月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证据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及支付欠款的时间。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所租赁标的物为厦工x-Ⅱ装载机,标的物价格为17.8万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金按月计算和支付,每月x元,支付方式为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具体为每月10日支付下个月租金;首期租金在合同签订后与首付款一同支付;被告徐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6万元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随首付款及租金一起支付给原告;在出租期内,被告徐某某逾期交付月度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保证金,并收回所租赁工程机械,且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等。

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自《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立即生效;约定被告以17.8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型号为厦工x-Ⅱ装载机的装载机一台;标的物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交付给了被告徐某某;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人民币6万元,余款x元在12个月内付清,即在2010年2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使用原告机器期间,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徐某某出具《承诺书》与欠条各一份,载明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厦工x-Ⅱ装载机一台,首付款6万元,余款x元在2010年2月10日付清欠款,每月支付x元。

在2009年10月10日前(含2009年10月10日),被告每月如期支付租金x元,并多支付260元。但在2009年10月10日后,被告违约未再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该合同自《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立即生效,故《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生效在前。现被告徐某某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违约,应当按照《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逾期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保证金,并收回所租赁工程机械,且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所租赁的型号为厦工x-Ⅱ装载机一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自2009年11月10日拖欠租金,至起诉之日已半年有余,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租金x元计算,被告所欠原告租金已6万有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

二、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其从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所租赁的厦工x-Ⅱ装载机一台。

三、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四万一千九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疆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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