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法定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省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XX,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庄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被告庄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庄XX驾驶苏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建路X路约150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车辆失控,失控车辆驶向人行道并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庄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需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经查,被告庄XX就苏x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1,796.90元;2、护理费2,240元;3、营养费2,400元;4、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1,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8,236.90元应由被告庄XX负责赔偿;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庄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认可XX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6.21元,此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每月960元计赔;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赔;关于医疗费,对无病史记录的医疗费不予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实,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2时27分许,被告庄XX驾驶苏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建路X路约150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车辆驶向人行道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张XX及案外人张莹莹(系原告张XX之姐)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及案外人张莹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庄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莹莹、张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为疗伤,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754.32元,其中的206.21元由被告庄XX垫付,余款1,548.11元由原告自行支出。2010年5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张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髌骨骨折未达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庄XX系苏x轿车的所有人;2009年2月,被告庄XX就苏x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伤后共发生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史、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庄XX就苏x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双方均无异议。参照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部分,应由机动车的所有人即被告庄XX负责赔偿。又因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XX及案外人张莹莹两人受伤,故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应在原告张XX及案外人张莹莹两人中合理分配。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1,754.32元(含被告庄XX垫付医疗费),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其余医疗费,因无相应病史记录,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用于疗伤,故不予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故不予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月1,200元并按法医鉴定的营养期限2个月计赔,数额为2,4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月1,120元并按法医鉴定的2个月计赔,数额为2,240元,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价格,原告主张的计赔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上述经济损失,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赔偿,其应承担医疗费1,754.32元、护理费2,24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庄XX承担。被告庄XX垫付的医疗费206.21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754.32元、护理费2,24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6,394.32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庄XX应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800元,扣除被告庄XX垫付的医疗费206.21元,被告庄XX尚应赔偿原告张x.79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董迪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