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
被告杜某某。
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向被告订购黄某,并支付了3万元黄某款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发货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3月要求被告返还该货款,被告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书面立据承诺到2009年农历7月还3000元,到2009年春节前还1万到1.5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向被告订购黄某一批,并支付了货款3万元给被告,此后被告一直未发货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3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并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同意后于2009年4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承诺于2009年农历7月还3000元,于2009年春节前还1万到1.5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后,现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订购的黄某,双方经协商已解除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依照承诺在约定期限内退回所收取原告的货款3万元,但其至今仍拖欠未予返还有其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予确认,现约定的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诉请其立即返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简某某货款3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简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邱旭梅
人民陪审员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何开科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建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