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2011年3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皖P/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载沙4.7吨,由泾县X村,由南向北行驶至X062线5KM+450M处,与道路上行人王××相撞,致王××倒地受伤。事发后,马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后王××经泾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12日死亡。
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协某、收条、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袁某、陶××的证言;3、鉴定结论;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被告人马某案发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佘菊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