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严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马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原告严某与被告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自愿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准许原告严某撤回对马X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原告严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谭鹏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