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XX,西安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北XXX工程总队。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申XX与被告西北XXX工程总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莲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西北XXX工程总队不服判决,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撤销(2010)莲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委托代理人董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X诉称,其于1980年到被告(原x营建大队)工作,此后,由于单位效益不好,暂无工作岗位安排,1989年原告停薪留职,后又续签至1996年6月。期满后,原告回单位要求上班,但被告已基本处于停产状态,没有岗位安排,要求原告回家待岗。期间原告又多次回单位要求上班,但均被以上述理由拒绝。2010年3月,被告进行职工住房拆迁,原告去单位要求相应拆迁安置时被告知其在2003年2月已被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的处理决定并未送达给原告本人。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XXX发(2003)X号文件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北XXX工程总队辩称,原告1980年5月参加工作,系被告单位的木工,1989年与被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续签至1996年6月。期满后,原告一直就没有回被告单位报到,无故旷工,违反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2003年2月17日被告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将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委托的亲戚,现原告主张其劳动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于1996年6月后既没有回单位上班也没有向被告提交任何书面报告和办理相关手续,已长达十四年之久,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劳动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没有原告的上班工作记录,也没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以及待岗生活费等其他记录在档,由此可见,原告早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并未及时主张权利救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XX于1980年5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x建筑工程处工作(该建筑处在1996年移交地方,改名为西北XXX工程总队),1989年5月1日,原告申XX与被告西北XXX工程总队签订了一份两年期的《停薪留职协议书》,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协议,1994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两年期的《停薪留职协议书》,期限自1994年6月1日起至1996年6月1日止。协议第六条约定,“停薪留职”期满,要求恢复工作,需在期满提前一个月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安排工作。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单位工作,又未办理续定协议或辞职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该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被告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至今。被告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至2003年2月。被告单位于1997年生产经营开始不正常,2003年2月17日,被告作出XXX发(2003)X号《关于XXX等六名停薪留职人员的处理决定》,根据《停薪留职协议书》第六条“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单位工作,又未办理续定协议或辞职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约定,经研究决定,对包括原告申XX在内的六名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申XX委托其弟媳XX到被告单位领取了该处理决定,原告申XX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并未委托XX办理此事,并未收到该处理决定,被告西北XXX工程总队提供的文件签收本只有XX的签名,未注明签收日期,也无委托手续。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停薪留职协议书》、XXX发(2003)X号《处理决定》、文件签收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3)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过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申XX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申XX在与被告西北XXX工程总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及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应视为对原有劳动关系的变更。停薪留职期满后,由于被告单位生产经营状况不正常,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被告也未能给原告安置工作岗位,因此被告单位作出的关于原告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委托其弟媳XX到被告单位领取了该处理决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文件签收本只有XX的签名,未注明签收日期,也无委托手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原告本人送达了处理决定,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之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属于企业内部对本企业工作人员安排工作岗位的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案件的处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北XXX工程总队作出的XXX发(2003)X号《关于XXX等六名停薪留职人员的处理决定》中对原告申XX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申XX其余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峰
审判员史琳
审判员李南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伍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