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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奚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7年11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奚某从南陵县乘车至泾县,下车后被告人奚某窜至泾县X镇太平湖市场杨某X经营的蔬菜门市部,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将被害人杨某X放在写字台抽屉里的3500元现金盗取。被害人发现被盗后立即报案,被告人奚某在泾县短途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泾县公安局巡逻防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略)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某X陈述、证人黄某、杨某X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玲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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