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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康某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之兄),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丙之兄),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X村东。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职工。

申请再审人康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申请再审称:1.王某山按照通达公司的要求到厂里上班,下班路上受伤和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一、二审判决认定受伤和雇佣活动无关错误。2.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通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各项费用,一、二审判决仅判决通达公司补偿一万元显失公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通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根据王某山的通话录音,其是在雨天下班后和朋友喝酒的路上出的事故,与雇佣合同不存在联系。2.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3.本案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山无证驾驶,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并超速行驶,自身存在过错。康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申请再审人王某山于2011年6月29日死亡。

本院认为:因王某山在审查期间死亡,其继承人康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应当作为权利义务继受人参加诉讼。通达公司与王某山之间系雇佣关系,王某山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撞到路边石头上受伤,康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申请再审称王某山受伤与雇佣活动存在内在联系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通达公司给付王某山x元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康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代理审判员方凯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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