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旗舰店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旗舰店。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旗舰店(以下简称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的代理人沈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某、刘某某于2007年5月份到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工作,2007年底,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与郭某某、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在与郭某某、刘某某建立劳动关系时,将郭、刘某人的毕业证件收存,并收取押金160元。郭、刘某人在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工作期间,张仲景大药房只为郭、刘某人办理了部分养老保险,郭、刘某人在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未办理。郭、刘某人工作期间,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也未向二人支付节假日加班期间的加班费。后双方因岗位调整问题发生争议。2009年9月,郭、刘某人向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31日坐出召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郭某某在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550元,刘某某每月工资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刘某某与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为双方所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准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应当在15日内为郭、刘某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郭、刘某人在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存放的证件及押金160元,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也应及时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应为郭、刘某人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郭、刘某人在劳动存续期间的加班费,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也应予以支付,具体金额为:1.郭某某,其每月工资550元,日工资按18元/天计算,其加班费为8154元(全年51个双休日×2天×18元/天×2×2+15个节假日×18元/天×3)。2.刘某某,其每月工资600元,日工资按20元/天计算,其加班费为9240元(全年51个双休日×2天×20元/天×2×2+15个节假日×20元/天×3)。同时,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还应向郭、刘某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应付加班费的75%的比例计算,即应向郭某某支付6115.5元(8154×75%),应向刘某某支付6930元(9240元×75%)。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还应向郭、刘某人支付经济补偿,即向郭某某支付1100元(550元/月×2年),向刘某某支付1200元(600元/月×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旗舰店与郭某某、刘某某的劳动合同。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旗舰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郭某某、刘某某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二、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旗舰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郭某某、刘某某的各自证件及各自押金160元;三、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旗舰店为郭某某、刘某某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旗舰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某、刘某某加班费及赔偿金(金额分别为:郭某某的加班费8154元、赔偿金6115.5元,刘某某的加班费9240元、赔偿金6930元);五、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旗舰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某某支付经济赔偿1100元,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赔偿1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旗舰店承担。

上诉人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旗舰店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符法定程序,判决部分内容法律适用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已经返还被上诉人的证件与押金;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按法庭依法查明的加班事实进行判决;3.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内容,判决被上诉人系违约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4.本案的劳动仲裁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上诉方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及劳动补偿各项费用,劳动仲裁和一审审理时被上诉方均提供了相应证据,对方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已经返还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的毕业证件,但押金160元未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郭某某、刘某某的证件和押金是否已经退还2.关于加班事实具体天数有多少3.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是否合理,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关于焦点1,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已经返还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的毕业证件,但押金160元未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张仲景大药房漯河店应返还郭某某、刘某某各自押金160元。关于焦点2,有劳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法院开庭时的证据为证,上诉人对此未提供任何反证,因此对一审法院关于加班事实部分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部分的判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旗舰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代理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