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份,经被告人苑某甲介绍,李某某(另案处理)以每片18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另案处理)盐酸二氢唉托啡50片。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苑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苑某乙、苑某丙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苑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被告人苑某甲介绍李某某(另案处理)以每片18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已判刑)盐酸二氢埃托啡片50片。
另查明,被告人苑某甲于2009年12月7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苑某甲2006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梁山县人民法院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苑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份,介绍李某某卖给杨某某“盐酸二氢唉托啡”50片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于2006年11月23日在台前县公安局证苑某锋卖给过其5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以每片190元的价格;2010年3月29日在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监狱又证2006年苑某甲带一年轻孩到其家中,年轻孩卖给其“盐酸二氢埃托啡”50片,但交易的价格忘记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年底在一不认识的人手中以150元/片的价格购买“唉托啡片”50片。同年11月份左右,以180元/片的价格卖给了苑某甲的事实。
4、证人苑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村只有其儿子叫苑某甲,没有叫苑某锋的。
5、证人苑某丙的证言:证实苑某甲是其娘家侄子,2006年天有些冷时,苑某甲领着一个人去其家找其丈夫杨某某,不知他们是干什么,苑某锋与苑某甲是同一人的事实。
6、台前县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关于苑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苑某甲2006年3月26日被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证明各一份。
7、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濮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参与介绍贩卖盐酸二氢埃托啡50片,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苑某甲供述将上述毒品介绍李某某卖给杨某某,其供述与杨某某及杨某某之妻苑某丙证言相吻合,可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苑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甲2006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06)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苑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中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个月又23天,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广华
审判员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