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46岁,汉族,系宏鑫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某人华德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李某。
被告河南省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
负责人代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阚某,男,成年人,汉族。
委托代某人高士坡,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42岁,汉族。
被告皇某,男,68岁,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省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河南省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六分公司)、阚某、张某和皇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华德科,被告阚某的委托代某人高士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达公司、胜达六分公司、张某和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元月至2008年8月,由被告胜达公司负责承建的,并由胜达六分公司承包,且由其项目经理阚某具体负责施工的金河湾工地,多次租用了原告的建筑物资。原告多次就其租赁的建筑物资与该工地的职能人员张某、皇某进行了交接和返还手续,并与张某进行了租赁物资的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除分别于2008年2月4日和2009年1月25日共支付租金4万元外,剩余x元租金和部分租赁物资,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清偿所欠原告租金共计x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钢管2547.4米,扣件2314个;3、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总额10%的滞纳金;
胜达六分公司辩称:金河湾X、X号楼工程是我公司内部承包给阚某。7、X号楼欠王某的租赁费开始不知道,后来王某来要过,欠王某的租赁费应该有阚某负担,公司是钱过来后扣除管理费一切材料,租赁费等都有阚某对外付款。
被告阚某辩称:1、原告和本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租赁合同相对方王某和新野财富广场对租赁费存在争议与作为介绍人的本答辩人无关。本案5个被告,第4、5被告既是当事人又是陈述本案事实,申请2被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将本答辩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阚某的名字是我签的,我与阚某是亲属关系,金河湾工地阚某承建让我照护,租王某的物资是阚某与王某同意了,后我去租,我签的这个合同租赁的物资都用到金河湾工地了。2010年12月1日结算后,我给王某写的金河湾工地的结算单。皇某是阚某雇佣的金河湾工地看某收料的。
被告皇某辩称,我在阚某承包的金河湾工地7、X号楼看某收料。我开始就在哪儿,最后我家里有事走了,7、X号楼工地用王某的钢管、扣件等开始是我和张某办手续,后来阚某让张某去新野工地,租赁站拉到金河湾工地我办手续。金河湾工地租赁鑫宏租赁站物资,我后来将条全部交给张某,结算由张某结算,我不清楚怎么结算,我只管收料。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职能人员张某于2010年12月1日与原告方的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的事实。
2、被告租赁物资返还以及核算的清单。证明被告各期所租物资的价格、数某、租赁和返还日期和各期的租金。
3、原告与其该工地施工负责人阚某、张某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证明存在合同关系。
4、南阳金河湾X、9、X号楼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是胜达公司承建的。
5、南阳市华安房地产公司2010年2月25日证明。证明该7、X号楼是由胜达公司承建。证明该公司项目经理阚某在该工地施工。
被告阚某对原告举证材料质证意见为:对1有异议,所欠租赁费及物资我并不知情。对2对真实性有意义,该清单没见过,需张某作出解释。对3以往有合同,不代某现在有合同,阚某从未与宏鑫租赁公司签过合同。要求对合同中阚某签名进行鉴定。对4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5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胜达公司、胜达六分公司、阚某、张某、皇某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3、4、5均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直接或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胜达公司与南阳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河湾X、9、11、X号楼施工合同,胜达六分公司承建了金河湾X、X号楼,项目经理是阚某,张某、皇某负责该工地的物资租赁、看某、收料等事宜。2007年元月15日张某以阚某的名义与南阳市宏鑫租赁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租期自2007年元月15日至2007年12月3日工程竣工为止。乙方(胜达公司金河湾工地阚某)在合同期限终止前应全部归还物资。乙方要及时结算租金,长期使用每日结算一次。若拖延不结,甲方(南阳市宏鑫租赁公司)有权按所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十收取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钢管1.2分/米天、扣件1分/个天,合同签订后金河湾X、X号楼工地租用原告的物资,2010年12月1日张某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了结算清单和结算单。经结算河南省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河湾工地项目部经理阚某欠王某钢管、扣件租赁费贰拾壹万贰仟玖佰贰拾叁元,欠钢管贰仟伍佰肆拾柒点肆米,欠扣件贰仟叁佰壹拾肆个,清单已核,以上内容属实。张某2010年12月X号。扣除2008年2月4日至2009年1月25日已付给原告的4万元租金。下欠原告租金x元未付,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清偿所欠原告租金共计x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钢管2547.4米,扣件2314个;3、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总额10%的滞纳金。案件审理过程中阚某付给原告x元租赁费。
另查明南阳市宏鑫租赁公司未在工商局登记,实际工商登记为宏鑫租赁站,属个人经营,业主是王某。胜达六分公司属胜达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张某以阚某名义和原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没有阚某或其它被告的书面委托。该合同约定对其他被告无约束力。张某和皇某属胜达六分公司金河湾X、X号楼工地的职能人员,其二人为金河湾胜达六分公司7、X号楼工地经手办理租赁使用原告物资的事宜,实际是胜达六分公司与原告发生的租赁关系。金河湾胜达六分公司7、X号楼工地使用原告租赁物资欠原告租赁费x元,欠钢管2547.4米,欠扣件2314个。有该工地职能人员张某与原告的结算清单和结算单为证,证据充分。原告请求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钢管扣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阚某付给原告租赁费x元,应扣减。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租赁费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胜达六分公司辩称金河湾X、X号楼工程属阚某内部承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胜达六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其法人胜达公司承担。如阚某与胜达六分公司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省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给王某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租赁费付清为止)。并返还租赁钢管2547.4米,扣件2314个。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河南省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厚献
代某审判员谢海峰
代某审判员祁白雨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马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