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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汝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表示认罪,本院对本案采用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乙曾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颜××、刘××、黄××等多人吸食。

2009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邕宁区X镇某一粉店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其即将出售的12粒(净重0.74克)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颜××、刘××、黄××等人的证词,辨认笔录、涉案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泽

代理审判员韦利

代理审判员王红英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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