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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上海某某料薄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厂工作。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厂工作。

被告上海某某料薄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於某,上海市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料薄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2日、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2年12月3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於某、王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0年1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共向原告购买价值(略).10元的铜版纸。被告于2001年3月止偿付原告货款(略).61元,尚欠x.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还款诚意,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x.49元。

被告辩称: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x元的铜版纸,现已偿付货款x元,并退回原告价值x.08元的铜版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增值税发票9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业务总计(略).10元;

2、送货单2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略).10元的铜版纸;

3、付款凭证9份(其中进帐单7份、内部划帐单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略).61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增值税发票只收到5份,原告不能依此证明双方间的业务量。证据2中的16份没有异议(货款金额x元),其余4份不认可,其中号码x的送货单没有签字,号码x、x、x的送货单的货物是供应给广东金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对进帐单中的5份没有异议,这5份进帐单的总额是x元,对另2份进帐单不予认可,是第三方支付原告的,内部划帐单2份,并不是被告付款,与被告无关。

原告认为被告所确认的16份送货单相应的货款金额是x.50元。被告认为双方间的差额在于号码x的送货单上,在这份送货单上,被告是当场退了部分货物的,但现没有证据说明。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定购单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订货的金额为x元;

2、退货单3份及调查笔录1份,证明因铜版纸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退回原告价值x.08元的铜版纸;

3、质量投诉报告1份,证明铜版纸存有质量问题。

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但双方间另存有大量的口头的买卖合同。对于退货,原告最后4份送货单是作为退赔,已经扣除了。质量问题是有的,但原告已经处理了。

2003年3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进行调查,税务部门认定其中5份增值税发票已申报抵扣,累计价税金额(略).3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19日、9月24日、9月29日、2002年5月30日,原、被告订立订货确认单(采购订单)4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规格的铜版纸,由原告送货至上海甲彩印有限公司。

2001年5月至12月,原告多次将铜版纸送至上海甲彩印有限公司,计货款x.50元。同年6月26日、11月9日、12月28日,被告退回原告价值x.08元的铜版纸。

至2002年3月,被告分5次共偿付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货后应当偿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本案纠纷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对买卖产生的具体货款金额意见不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认为记载双方全部买卖业务的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发票和送货单虽均系买卖的凭证,但从印证买卖业务的具体数量的角度衡量,送货单的证明力显然要优于发票,发票的功能侧重于结算。结合本案被告未申报抵扣原告提供的全部发票和原告已收到的部分货款并非系被告支付的事实,而原告提供了所有的交货凭证,即20份送货单,故在本案中应以20份送货单确认双方间因买卖所产生的货款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份订货确认单没有异议,这4份订货确认单能够证明原告的交货地点在上海甲彩印有限公司。而在原告提供的20份送货单中,其中有3份的交货地点不在上海甲彩印有限公司,收货人也不是被告,另1份没有具体收货人的签收,故被告对这4份送货单所持的异议成立,本院不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收到这4份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这一事实。被告对其余16份送货单所指的具体货款金额的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对此所持的观点。在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其中5份(累计金额x元)载明付款人是被告,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其余4份付款凭证,载明付款人不是被告,原告亦不能提供他人代被告支付的证据,且被告不认可其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偿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x元。被告提供的退货单,足以证明被告退回原告价值x.08元货物的事实,原告应当将该部分的货款在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已对此退货事项进行了结算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料薄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某某货款x.42元。

案件受理费77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30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原告负担3842元(已付)、被告负担6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龚永林

代理审判员赵琛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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